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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东南,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何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方士记因涉嫌强迫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立案调查,遂找聂木林帮忙疏通关系。聂木林询问被告人周某能否帮忙,被告人周某谎称其在公安机关有关系,可以“摆平这件事”,但是需要20000元“请客送礼”。后被害人聂木林在杭州市萧山区蓝天宾馆附近将方士记筹措来的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收到现金20000元后,谎称已经疏通关系,让被害人聂木林劝方士记投案自首。后因方士记投案后并未被取保候审,在聂木林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5月将现金20000元退还给聂木林妻子徐竹兰。2011年5月,聂木林亦因涉嫌强迫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害人徐竹兰遂请被告人周某帮忙,被告人周某谎称其在公安机关有关系,以“请客送礼”为由,先后2次向被害人徐竹兰索要现金共计25000元,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现金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木林、徐竹兰的陈述,证人方士记、XXX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