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贵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贵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西门车站公交站牌乘坐1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秀山国际大酒店附近时,被告人何某乘人不备,盗走车内乘客鲁某某衣服口袋里人民币3000元,下车后即被抓获。被盗赃款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鲁某某证言,证人李某陈述,领条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其才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