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杨某某,女,48岁。被告罗某某,男,55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1年9月15日在潢川县上油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罗某某转为公职教师后,经常对其打骂,2007年底,被告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被告罗某某提前释放回家后又要对我进行殴打,夫妻���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互相平分。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四女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1981年9月15日日潢川县上油岗乡政府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08)潢刑初字第14号潢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2012年1月14日潢川县上油岗乡常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村里调解多次,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3,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述潢川县上油岗乡常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1年9月15日在潢川县上油岗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四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1月18日被告罗某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服刑出狱。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被告虽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也未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在被告出狱后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