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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士朝、刘秀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侯士朝、刘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红色面包车带着罗某、常某、李某、马某、李某、罗某、卢某、周某、陈某(九人均已判刑)到邯郸县康庄乡永兴煤矿,在知道罗某等九人从该矿抢劫来的变压器、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所抢物品总价值104080元)后,仍拉着罗某等人和抢劫来的变压器、电缆线到邯武北路一处空地将抢来的物品外皮焚烧,后拉着罗某等人来到邯郸县陶庄村,把烧掉外皮的铜芯铜线以1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案处理),高某得赃款6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辩称,他不知道罗某等人是去抢劫。辩护人侯士朝、刘秀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22时许,罗某、常某、李某、马某、李某、罗某、卢某、周某、陈某(九人均因犯抢劫罪判刑)伙同毛狗子(在逃)预谋后,分别携带菜刀、棍子、绒线帽、扳手、钳子、锯等作案工具,乘坐由常某联系的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冀D×××××号昌河牌面包车到邯郸县康庄乡永兴煤矿盗窃。期间,罗某等人发现矿上有看矿人员,遂安排高某在矿外等候,其余人员持械进入该煤矿后,将看矿的五名人员挟持到该矿宿舍内进行看管,对其中二名看矿人员进行殴打,后将该煤矿一台315**变压器铜芯、一台干式变压器铜芯、电缆线、电焊机把子线、大显3200型手机一部及两床被子和一件羽绒服等物品抢走。随后,罗某等人将抢来的物品放到高某驾驶的昌河面包车上逃离现场。高某驾车行驶到邯武北路附近的富康加油站东边的一块空地后,罗某等人将抢来的变压器铜芯及电缆线、电焊机把子线进行焚烧,后高某开车带着罗某等人将焚烧好的铜芯、铜线卖给废品站的李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1000元。李某分给高某赃款600元,其余赃款由其他同案犯均分。经邯郸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韩某某报案称2007年1月17日凌晨2时15分许,他在邯郸县永兴煤矿值班时,被十二、三名男子持凶器抢劫,抢走变压器、电缆线及手机等物品。2、被告人高某供述材料证明,2007年1月16日晚上8、9点左右,他接到罗某的电话后便开车到康二城罗某的租住处。之后,罗某等十几个人便上了他开的面包车,并掂着一袋子东西,其中有一把大钳子漏在外面,他感觉好像是要去偷东西。常某先叫他开车往武安白塔那的一个煤矿,因该煤矿没有电缆线,常某又让他开车到了邯郸县陶庄往南的一个煤矿。常某先让2、3个人下车去该矿查看后得知矿上有人,常某便安排他在车上等着,其他人便掂着装东西的袋子下车去了。过了两、三个小时常某等人回来了,并往车上装了很多的电缆,还有变压器芯、被子等东西,之后常某便开车让他往邯武北路走。当他开车走到一处空地后,常某等人将电缆线和变压器芯抬下车进行焚烧后装到3、4个大布袋子里。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后,一个女的骑摩托车过来,常某便让他开车跟着这个女的来到一个废品站。等常某等人将电缆线和变压器芯过完秤后,他便开车带着那个女的将电缆线和变压器芯送到了邯郸市罗成头,那个女的给了他100元钱。之后,他便开车回到废品站接上常某等人回康二城了,罗某给了他600元钱。3、同案犯罗某、常某、李某、马某、李某、罗某、卢某、周某、陈某供述材料均证明,2007年1月16日晚10时许,他们在常某家集合并商量去煤矿进行盗窃,随后常某便打电话叫高某开车过来接他们。他们携带菜刀、扳手、钳子、锯弓等作案工具乘坐高某开的红色面包车先到了武安的一个煤矿,当他们发现该煤矿的电缆线已经被收起来后,便又开车来到邯郸县永兴煤矿。他们安排高某驾车在矿外等候,其余人员手持作案工具进入该煤矿。当被看守该煤矿的两名工人发现后,他们便对该二人进行殴打,并将该二人控制在一间屋子里,然后又将该煤矿的另外三个人也都控制在该屋子里。之后,他们便将该煤矿的电缆线、变压器芯以及该矿工人的手机、被子和羽绒服等物品放到高某驾驶的汽车上离开。他们将抢得的电缆线和变压器芯在路边烧好后,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联系的废品门市。高某分得赃款600元,其余赃款均分。4、同案李某供述材料证明,2007年1月17日凌晨四、五点钟,有一个人给她打电话说有几百斤铜要卖给她,并说这些铜是煤矿老板欠这个人的工资。随后那个人乘坐一辆红色面包车到她娘家,并将车上的铜过秤后,她给了那个人11000元,那个人便和同来的人坐上面包车走了。5、被害人李某甲、韩某某、吕某某、李某乙的、李领的陈述材料均证明,2007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永兴煤矿值班时,大概有十几名歹徒手持菜刀、棍子等凶器到该煤矿进行抢劫,并将他们控制在李某甲的屋里,李某甲和韩某某被该伙歹徒殴打致伤。该伙歹徒将该矿上的两个变压器内芯、电缆线、电焊机线及韩某某的一部大显3200型手机、两床被子和一件羽绒服等物品抢走后离开。等该伙歹徒走后,他们便报了警。6、邯郸县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一台变压器、电缆线、电焊机把子线及一部大显3200型手机等物品的价值为104080元人民币。7、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某甲的损伤属皮肤损伤,韩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该损伤均为钝器所致。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被抢劫现场位于邯郸县康庄乡永兴煤矿,经勘查发现该现场有被焚烧的电缆线灰烬及已被拆解的变压器等作案痕迹。9、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8月30日在邯郸市中华路邮电局西侧被抓获。10、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罗某等九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1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犯罪,而将同案犯送至作案地点,随后将赃物予以转移和销赃,并分得赃款,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盗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雷 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