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宿豫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亮亮与丁月华,王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丁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0289-2号原告魏某。被告丁某。被告王某。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被告丁某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因原告多次索要不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息2%借款人王某丁某担保人蔡某2011.3.27”。该借条月息“2%”存在涂抹改动,原告无证据证明改动的原因。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每月为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某给付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丁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芳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