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证人陈乙、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温州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于2010年2月28日、3月3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陈甲的卡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6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该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登记;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房屋状况;7、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证明借款已通过证人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证人陈某向被告指定的陈甲的帐户汇入70万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又通过证人夏某向被告指定的陈甲的帐户汇入8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确认上述15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时间为每季的8月5日、11月5日、2月5日、5月5日,并由被告徐某以自己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房屋所××权证号:580441,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为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手续。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5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1年5月6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房屋所××权证号:580441,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金某某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967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