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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祥瑞与东莞市奇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祥瑞,东莞市奇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祥瑞,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谢鹏椿,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奇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汝良。申请再审人郑祥瑞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奇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祥瑞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一审判决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奇源公司欠其货款为68053.5元,而二审法院只认定6938元是错误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欠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首先,奇源公司否认案涉对数单、对账表的真实性,且这些对数单、对账表也没有奇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奇源公司的公章确认,属于郑祥瑞的单方证据,郑祥瑞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些单据中,对单人栏签名为“体”或“阿秀”的确切身份及是否为奇源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郑祥瑞提交的录音资料,奇源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说,若录音资料反映的是奇源公司的投资人与经手人吴名中的谈话,其谈话内容只涉及双方对债权债务存在事实的确认,奇源公司的投资人并未对双方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再次,因吴名中在庭审中确认其是郑祥瑞的姐夫,受聘于郑祥瑞,吴名中与郑祥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名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奇源公司出具的广东发展银行支票没有写明收款人和用途,郑祥瑞凭此支票向奇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祥瑞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奇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郑祥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奇源公司所主张的欠付金额并无不当。本案NO.0001622送货单上有奇源公司确认为其员工“刘玉琴”的签名可以确认,其余的对数单、对账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故此,二审法院认定奇源公司欠付郑祥瑞货款为人民币6938元正确。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案涉货物付款时间应为NO.0001622送货单上载明的2009年7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9年7月8日起算。现郑祥瑞主张从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郑祥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确认案涉欠款应从2009年8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亦为正确。郑祥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郑祥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祥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