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振国与被告唐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国,唐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唐振国,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唐风华,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唐振国与被告唐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国、被告唐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夫妻因购买翻斗车资金不足,由被告向我借现金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7‰计付给我利息,并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的利息43524元,合计173524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另行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风华辩��,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唐风华向原告唐振国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唐振国壹拾叁万元整,按月利率9.7‰计付利息。唐风华2008年11月8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唐风华出具的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唐风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唐振国与被告唐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唐风华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唐风华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风华欠原告唐振国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9.7‰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5190元,由被告唐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19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