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沈某甲,男,1986年9月6日,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女,1983年2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翔,男,1962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志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俊、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0年6月起,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具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离家出走。被告霍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六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费票据;2.上海奉浦医院医疗费票据;3.诊断报告单两份、化验单一份;4.上海奉浦医院证明一份;5.病例一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因病处于治疗之中,并非离家出走,治疗花费合计23508.03元,被告病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霍某对原告沈某甲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沈某甲对被告霍某所举证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情与原告无关,请求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2011年7月至8月,被告霍某因病在六安及上海医院治疗。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并生育子女,领证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因性格不合虽有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