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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41号原告:湖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湖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市××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蔡蓉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环城北路××号(27.3平方米店面房),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75元每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之内的,本合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责任;2010年5月28日,原告按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拆迁通知,通知被告承租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拆迁清场并返还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不搬,而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水费52元,电费285.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房屋占用费28865元,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水费52元,电费285.6元;二、判令被告腾空租赁的湖州市环城北路××号房屋返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通知被告,被告租赁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搬迁工作。被告已于2010年8月20日从承租的房屋中搬出,不存在水电费用,且水电单仅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被告不予认可。依照规定,被告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在协议没有达成之前,被告有权腾空房屋后拒绝交房,故被告未交出房屋钥匙,持有房屋钥匙与腾空房屋是两个概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将坐落于湖州市环城北路××号27.3平方米的店面房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75元每平方米。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期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开设了“忠诚线条”,经营建材。被告依约支付了2010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用。2010年5月中旬,原告湖州市××公司接到湖州市城市建设与规划局的拆迁通知,本案所涉的属原告所有的环城北路502号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6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其所租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根据双方约定,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搬迁清场,返还房屋的工作,原告另行安排时间进行验收并办理退还保证金的手续。2010年6月24日,被告曹某某与湖州亿丰国际建材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定租协议》,拟租赁湖州亿丰国际建材城板材广场a5栋25、26号房屋用于经营。因被告未按期返还房屋,2010年9月4日、20日,原告两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缴纳房屋租金。至今,租赁房屋钥匙仍在被告处,被告未缴纳2010年7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亦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双方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拆迁通知书、通知,被告提交的定租协议、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本案出租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具有依据合同向被告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也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房屋显属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31日前逾期交房占有使用费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交房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占有房屋期间尚未正常经营之客观情况,酌情确定按原双方约定租金的70%计算。同时,本院考虑到合同终止后,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用于搬迁,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搬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份占有使用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之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于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之所以至今未交出租赁房屋,是因为尚未解决其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其应当享有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之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提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湖州市环城北路××号租赁房屋(店面)腾空返还给原告湖州××工程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8632.2元;三、驳回原告湖州××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湖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