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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兵与郭玉梅、马焕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兵,农民。被告郭玉梅,农民。被告马焕荣,农民。原告刘兵与被告郭玉梅、马焕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梅、马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2008年10月24日,被告让原告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42线交汇路口时,与邰志海驾驶的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6日,经临沂市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邰志海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10日,原告将邰志海、徐传平、郭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起诉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14433.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2623.91元,徐传平赔偿25904.91元,剩余25904.91元赔偿被驳回,因为法院认为郭玉梅系原告的雇主,二人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与交通事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要求被告郭玉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郭玉梅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被拒绝,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从未看望,也从未给原告任何费用,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90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玉梅、马焕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邰志海驾驶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交汇路口处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兵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兵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交警大队认定,邰志海与原告刘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10日,原告刘兵以邰志海、徐传平、郭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4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889.81元、误工费23814.58元、护理费2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22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4433.72元;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2623.91元,徐传平赔偿原告25904.91元;因被告郭玉梅系原告刘兵的雇主,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交通事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郭玉梅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玉梅为原告刘兵支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兵明确表示系受雇于被告郭玉梅,并放弃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2904.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0)河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兵受雇于被告郭玉梅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玉梅对原告刘兵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郭玉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433.72元,已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案外人已赔偿88528.82元,其余损失25904.90元,由被告郭玉梅赔偿80%,计款20723.92元。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追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刘兵受雇于被告郭玉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焕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玉梅、马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梅赔偿原告刘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723.92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1772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刘兵负担121元,被告郭玉梅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