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郭成立,刘延生,刘延娥,郭星星,郭雷雷,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河信用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贾维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生,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连金山,邯郸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娥,农民,系郭成全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星星,农民,系郭成全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雷雷,系郭成全儿子。法定代理人刘延娥,系郭雷雷母亲。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成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住所地武安市柳河乡阳邑镇东升村。负责人赵海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河信用社,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柳家河村东。负责人郭慧云,该信用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维英、被上诉人郭成立、刘延生委托代理人连金山、被上诉人刘延娥、郭星星、郭雷雷委托代理人郭成军、被上诉人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负责人赵海洋、被上诉人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2年4月6日,邯郸地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现被告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与武安市柳河乡经委协议联办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1995年原告郭成立、刘延生与郭成全三人合伙向选矿厂送矿石,截止到1996年,该厂共欠138223.43元未与三人结清。1996年4月该厂向郭成全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此后,三人多次向该厂及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索要未果。2003年6月17日,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信函,内容“因原选矿厂经营不善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待公司情况好转,即分期分批给予解决”,并加盖了公章。2005年5月16日,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在该信函上加注“情况属实”。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及偿还借款。另查明,选矿厂因在柳家河信用社贷款到期未还,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1999年5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选矿厂将设备及铁精粉以6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信用社,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现该厂未注销。郭成全于2009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刘延娥、郭星星、郭雷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证人证言及被告在(2006)邯山民初字第732号案件开庭笔录当中的认可,可以认定原告郭成立、刘延生与郭成全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向选矿厂送矿石,选矿厂应支付相应价款。2003年6月17日被告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函是对选矿厂欠原告矿石款的认可和承接,应与选矿厂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柳家河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选矿厂和解并接受选矿厂的部分财产,与本次原告的诉讼并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求的13000元借款,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成立、刘延生、郭星星、郭雷雷货款138223.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对选矿厂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所谓合伙协议,只是后补的证明,从字面上看送矿石是分别记帐和结算,不能称之为合伙,系被上诉人为达不法目的而伪造的证据。2、柳河选矿厂是由原邯郸地区生资资料服务公司与武安市柳河乡经委共同出资筹办的联营体企业,是独立法人,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2003年6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原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在武安遗留问题书面答复函》:“因原选矿厂在武安经营不善等原因,经邯郸市中院(98)邯经初字第57号判决书造成遗留问题;由于法院查封,对当时郭成立同志送料款没有解决,经双方协商,同意待公司情况好转即分期分批给予解决”。该答复函字面理解是对当时郭成立送料款没有解决而非三原告。选矿厂现未注销法人资格,根据答复函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向选矿厂上矿石时是张志国在那承包,后张志国回到上诉人处担任经理。2003年6月17日的答复函正是张志国擅自出具的,未经领导班子研究。张志国作为证人有某某,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选矿厂未与被上诉人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应认定选矿厂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答复函是2003年6月17日出具的,2005年5月16日张志国签字时已被总公司免职,个人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两年内主张过权利。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财务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账册均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未加盖选矿厂的公章,一审认定未结清的货款138223.43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柳河选矿厂是柳河乡经委和原邯郸地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联办企业,生产资料公司承包经营,向柳河乡经委交租金。1992年至1996年是生产资料公司直接经营,答辩人上矿石正是生产资料公司直接经营时欠款,应由其还款。二、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当时代理人郭成军在选矿厂记账,十多年来也是答辩人委托要帐的代理人。邯郸市工商局资料记载,张志国从1999年12月任上诉人经理到2005年12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公司内部更换领导班子,没有在工商机关注册,没有向社会公布。张志国2003年6月17日出具答复函,2005年5月15日又签字认可,到2006年11月答辩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一审中对合伙协议明确表示无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协议的效力。选矿厂给三个合伙人之一刘延生的存折汇款,由刘延生再分配给个人。柳河选矿厂的欠条证明欠刘延生、郭成立矿石款11413.4元,如果不是合伙怎么能将二人的欠款写在一张欠条上。2007年11月6日张志国的笔录也证明是合伙。分别记账是因当时三人每个人包一个矿井,在自己账册上是分别记账,1996年底柳河选矿厂被中院查封,并将全部资产归柳河信用社,三方经核对在选矿厂的帐上分别记录欠款的明细账。选矿厂保管郭子良、会计杨卫东是当事人,都出庭证明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1992年4月,武安市柳河乡经委和原邯郸地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联合组建了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在该公司章程和组建协议书中约定,原邯郸地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具有生产管理、经营销售、财务收支、人事安排等自主权,柳河乡经委不参加经营管理,不承担债权债务以及亏损问题。2005年12月6日,上诉人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邯郸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国。本院认为,关于郭成立、刘延生、郭成全三人的合伙协议,在一审法院2006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上诉人对三人合伙协议没有异议,现上诉人又对自己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系独立法人,2003年6月17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函中明确表示,原武安市邯地生资柳河选矿厂在武安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遗留问题,待公司情况好转即分期分批给予解决,该答复函应视为对选矿厂债务的承担,且根据选矿厂的公司章程和组建协议书,在被上诉人上矿石期间,选矿厂是由上诉人直接经营管理并承担债权债务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选矿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2005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志国,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仍代表上诉人公司。张志国2005年5月15日在答复函上签字认可情况属实,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起诉,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存海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