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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磁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XX,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磁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李XX,农民。委托代理人:顾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X,磁县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磁县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磁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日作出(2007)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李XX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邯市立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XX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冀立民申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邯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立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和磁县人民法院(2007)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马XX,原审被告磁县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XX诉称,我在本村承包了5.06亩承包地,2001年原审被告多收取我承包费50.2元,2002年、2003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我承包地里的农作物大面积减产和绝产,依照有关规定,原审被告应减免我的承包费,但原审被告仍向我强行收取了这两年的农业税分别为434.8元、423元。在这三年里,原审被告多征收了我的承包费共计908元。要求原审被告将多征收的承包费908元退还给我。原审被告XX村委会辩称,原审原告在我村承包了5.06亩土地系事实,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多征收了承包费908元,但这908元却是由这三年的农业税相加得来,而农业税的征收机关是磁县花官营乡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无关。另原审被告承包原告沙滩地四亩,并没有承包合同,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每年的物价高低决定承包费,原审原告应同其他承包户一样缴纳相应承包费。粮食直补是国家统一补发的,是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地,沙滩是属村集体的机动地,是没有粮食直补的。原审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告李XX与被告X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该村5.0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11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2002年7月9日,原告缴纳了当年农业税434.8元,2003年7月11日,原告缴纳了当年的农业税423元,在上述两份农业税完税证的征收机关栏中,均加盖了磁县花官营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公章。原审认为,原告要求退还的是承包费,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交纳的农业税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四亩沙滩地2004年-2007年粮食直补415.16元,退还沙滩地承包费3119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遂裁定驳回李振风的起诉。经再审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X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原告承包了该村5.0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11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2002年7月9日,原审原告缴纳了当年农业税434.8元,2003年7月11日,原审原告缴纳了当年的农业税423元,在上述两份农业税完税证的征收机关栏中,均加盖了磁县花官营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公章。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退还多征收的承包费,所以李XX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但是,再审中原审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均是其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交纳的农业税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由原审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海鹏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李晓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