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宁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石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约定到2010年6月15日足额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未能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50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皆未归还,为防止借条过期,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及补充提供的两份银行取款业务凭证复印件,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某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350000元、250000元。此后,双方于2010年2月15日对先前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胡某某逾期未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