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采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路根花与崔泽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根花,崔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采民初字第23号原告路根花,女,194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象增,男,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土门村,原告路根花之子。被告崔泽华,男,1996年8月31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崔江立,男,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土门村,被告崔泽华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会苏,女,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土门村,被告崔泽华之母。原告路根花诉被告崔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象增、被告崔泽华的法定代理人崔江立、王会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根花诉称,2011年8月,被告伙同王美旦一同叫原告之孙侯俊鹏去秦家坡水库玩水,原告之孙侯俊鹏被溺水死亡,原告万分悲痛,痛苦之余于2011年9月19日早到采桑镇一中找校长反应其他事情,正巧碰到了被告崔泽华,原告就想问一下侯俊鹏是怎样被淹死的,被告不但不实情相告,反而说原告不应该找他,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倒地后不能动弹,后被送往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共花去医疗费3156.52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致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730.5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泽华(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早上7时半许,原告路根花到采桑镇一中找人,因琐事和采桑镇一中的学生崔泽华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路根花被被告崔泽华打伤,原告路根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崔泽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告路根花受伤后,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4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门诊检查费用63.9元、住院费用1723.65元,共计1787.55元。后原告路根花又于2011年9月25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心内科治疗,于2011年10月3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门诊检查费用14元、住院费用1355.09元,原告路根花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425元,实际花去住院费用930.0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52张,共计318元。上述事实,由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公(采)决字第4166号、第4167号二份、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0479266、№0812148)、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2543050、№2564603、№5498663)、大病统筹基金补助记录一份、交通费票5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泽华故意侵害原告路根花人身,应当对原告路根花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泽华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崔泽华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路根花的合理损失(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1、医疗费1787.55元;2、误工费1598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天(住院天数)=262.78元;3、护理费2243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6天(住院天数)=36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6天(住院天数)=18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799.17元。对原告主张的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心内科治疗,且原告路根花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4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与原告被被告崔泽华打伤有关,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泽华的法定代理人崔江立、王会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根花医疗费1787.55元、误工费262.78元、护理费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99.17元;二、驳回原告路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路根花负担54元,被告崔泽华的法定代理人崔江立、王会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