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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金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份,原告因早产入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晚小孩夭折,原告悲痛欲绝。第二天被告及其父母就对原告的生育能力产生怀疑,一改往日态度,对原告置之不理,更谈不上在医院悉心照料。出院后,原告多次被被告下逐客令,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入住母亲家中。2011年10月份,原、被告之间通过媒人讲和,但因意见不一,达不成调解。事后,双方互不来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地点及期间早产生育一子的事实。3、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早产所花费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原、被告夫妻感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早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地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住院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以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份,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