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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泽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罗泽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钊才,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罗泽标,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泽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钊才、何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标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清新县升平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泽标及罗树水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交给被告及罗树水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2003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包位于清新县××镇(原××镇)××村“北江石场”,承包期为3年。期间,被告罗泽标雇佣了李社民等人进行采石工作,李社民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07年1月11日16时30分左右,李社民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时死亡。经过法院审理,认定李社民是罗泽标雇佣的,并且属于工伤。由于原被告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为此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125009.28元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及工资14590元。雇主(被告)对雇员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且雇主是雇员损害的终极责任承担者,而发包人即原告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因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泽标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员工工资14590元、工伤死亡赔偿金125009.28元及其利息1000元,共计140599.28元。被告罗泽标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清新县升平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泽标是该公司股东之一。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泽标及罗树水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江石场交给被告及罗树水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2003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罗泽标签订一份《承包补充协议》,由被告罗泽标承包原告所有的北江石场,承包期为3年,约定承包后石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承担。期间,被告罗泽标雇请了李社民等工人进行采石工作,李社民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07年1月11日16时30分,李社民在石场突发疾病,在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途中病逝。李社民死后,其妻子严小云向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送达后,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清新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社民不是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罗泽标不拖欠李社民的工资。该案经审理后,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清新法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社民生前是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二、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李社民的工资14590元给严小云。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3月13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清新县人民法院(2007)清新法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清新县人民法院(2007)清新法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罗泽标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李社民的工资14590元给严小云;三、由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工伤赔偿事宜,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城法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共67816元给被告李国华、何玉英、严小云;二、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李国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09.08元/月(1363.6元×30%)至死亡,支付给被告何玉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09.08元/月(1363.6元×30%)至死亡,该款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国华、何玉英从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合共35999.04元;四、驳回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日,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账户汇入了125009.28元作为支付李社民家属的工伤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14590元工资垫付款,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承包补充协议、清新县人民法院(2007)清新法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及(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经履行的工伤赔偿款,尽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但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第一款第(1)项“实行内部承包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确认承包企业为被告。承包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承包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承包企业应承担责任的,由承包企业另行追偿”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后的石场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承担的事实,可以确认对于产生在被告承包石场后的工伤赔偿款这一债务,原告享有向被告罗泽标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履行的工伤赔偿款125009.2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资垫付款1459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替被告罗泽标支付了该14590元工资,因此,原告该诉请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笔款项的利息,由于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新县飞来峡镇北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已履行的工伤赔偿款12500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罗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审 判 员  林振鹏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