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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桦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桦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女王甲(2008年10月31日生),最近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口角,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怀佳(2008年10月31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