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三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万国、汤新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万国,汤新明,朱志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滨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琪峰,职工。被告:汪万国。被告:汤新明。被告:朱志平。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万国、汤新明、朱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朱志平系临海市人民法院干警,故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将本案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指定由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琪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汪万国在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J20101207C01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执行月利率17‰,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并且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拨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汤新明、朱志平于2010年12月7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B20101207C01号《保证合同》,被告汤新明、朱志平承诺对被告汪万国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后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汪万国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6日的正常利息按17‰计算为1700元。2011年5月7日后利息加罚息按月利率20.4‰计算。现被告汪万国未能按约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截止2011年12月27日尚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万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5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22383.33元、罚息4136.67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以20.4‰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为止),以上款项共计176520元;2、被告汤新明、朱志平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汤万国承担,被告汤新明、朱志平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即逾期还款的利息加罚息按20.4‰计算变更为按18‰计算。被告汪万国、汤新明、朱志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以及被告需要提前还款的条件。证据三、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汤新明、朱志平就汤万国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汇款记录原件一份(即台州银行对帐单)、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五、利息单据原件和利息计算表原件共12张,拟证明被告欠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汪万国、汤新明、朱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力较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与提交的复印件经核对一致无异,证据二、三、四的原件交还给原告)。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有效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汪万国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汪万国应按约定于2011年5月6日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汪万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正常利息加罚息为月利率20.4‰过高,但原告自愿变更正常利息加罚息按18‰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汤新明、朱志平间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汤新明、朱志平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汤新明、朱志平至今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的正常利息、罚息,其中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6日的正常利息为1700元,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正常利息加罚息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2011年5月31日后的正常利息加罚息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汤新明、朱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汪万国、汤新明、朱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汪万国、汤新明、朱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