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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鸣泉与王成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鸣泉,王成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鸣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鹏。上诉人楼鸣泉为与被上诉人王成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鸣泉诉称,由于王成超违规装修,在房间内凿地漏并构筑浴室后,污水渗漏到楼下楼鸣泉房内,已达两年之久,其大衣柜内的呢绒服装、棉被、毛毯等因此霉变。但王成超置若罔闻,污水不断地渗漏到楼鸣泉房内,甚至天花板上都出现了水珠。为此,楼鸣泉曾邀物业公司负责人去王成超家中劝阻,但没有得到回应。后楼鸣泉于2011年6月23日向法院申请调解,但王成超拒绝。请求法院:1、判令王成超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王成超立即拆除违规装修、非法在房间内凿地漏,构筑淋浴室,保证不再把水渗漏到楼下原告的房内。3、判令王成超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被告王成超辩称,一、楼鸣泉诉称与事实不符。王成超房屋装修工程全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装修完成后经过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入住。2010年6月,楼鸣泉第一次告知王成超有渗水、漏水现象时,���成超马上联系了装修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后表示,该卫生间进行过多次防水施工,不会存在渗水、漏水问题。而且当时本来就是梅雨季节,天气潮湿,而楼鸣泉的衣柜又紧靠房屋外墙,不排除是外墙渗水的可能。但是王成超本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原则,不管渗水、漏水原因是否在自己,都坚决要求装修公司重新施工。重新施工时,在进行完五层防水处理后,又要求装修公司在该卫生间储水一周,并告知楼鸣泉如有渗漏情况出现及时提出,其并未提出。2011年6月18日,楼鸣泉到物业公司投诉渗水、漏水现象,物业公司负责人和物业委员会成员到王成超家中察看,王成超当即联系了装修公司,要求其前来查找原因。在王成超与物管和业主委员会讨论处理意见时,楼鸣泉冲进王成超家中,对王成超进行辱骂、威胁,甚至不顾在场人员劝解将其卫生间内的一只的淋浴���头折断。在此情况下,王成超仍联系了多家装修公司,希望能够彻底解决渗水、漏水问题,装修公司均表示,渗水、漏水问题原因相当复杂,当时正处于黄梅季节,更加难以查明原因,也不排除楼鸣泉在装修房屋时破坏卫生间天花板的可能。事后,王成超也一直希望能与楼鸣泉以和平、理智的方式协商处理,在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曾就整修卫生间达成过一致,后因楼鸣泉反悔拒绝。综上,楼鸣泉陈述渗水、漏水始于2009年6月,而王成超在2009年11月才入住使用房屋,显然渗水、漏水的原因不在王成超。二、楼鸣泉要求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王成超造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楼鸣泉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楼鸣泉的房屋位于义乌市通惠门17幢1001室,王成超的房屋位于义乌���通惠门17幢1101室,双方房屋上下比邻。2009年1月,楼鸣泉入住其房屋,半年后发现其房屋内紧靠建筑外墙一侧的木质衣柜开始发黑、霉变,后又发现衣柜上方的天花板渗漏,出现水珠。为此,楼鸣泉多次到物业公司投诉渗水、漏水情况,双方在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主持下多次协商,但至今未果,楼鸣泉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成超房屋于2009年8月装修完成,于2009年11月入住,装修时王成超将卫生间隔墙移入书房内,移动距离90厘米左右,隔墙移动形成的空间正好位于楼鸣泉房屋内衣柜的上方。经现场勘查,楼鸣泉房屋内木质衣柜紧靠建筑外墙一侧,衣柜内侧木板有受潮、霉变现象,衣柜上方天花板也有发黄、霉变现象,但未见水珠形成;王成超房屋内卫生间正常使用,书房内紧靠建筑外墙一侧书柜内侧木板有霉变、发黑现象。审理中,经楼鸣泉申请,原审法院委��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本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楼鸣泉收到鉴定机构交费通知后,未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经原审法院释明,楼鸣泉仍未预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虽系相邻纠纷,但涉及建筑物外墙以及内部改造工程质量问题,仅凭目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房屋漏水的具体原因。但楼鸣泉申请就本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未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经法院释明,其仍未预交,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楼鸣泉要求王成超赔礼道歉、拆除淋浴室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鸣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楼鸣泉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楼鸣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我未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不肯与委托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包括鉴定费用及收费方式),只是漫天要价,发通知要鉴定费15000元,我确实凑不起那么多钱。我收到原审法院的《选定鉴定机构告知书》和《司法鉴定费用通知单》后,觉得不妥,为此向原审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写去报告和投诉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王成超违规定装修在房屋内凿地漏,构筑沐浴室,致使洗浴水渗漏到我房内的两个大衣柜内,长达��年之久,给我造成损失不计其数,王成超拒绝调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王成超向我赔礼道歉;判令王成超立即拆除违规定装修在房间内,凿地漏,构筑淋浴室,保证不再把水渗漏到我家的房屋内,造成损害;判令王成超赔偿损害费10000元。被上诉人王成超答辩称,我的房屋装修工程全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成装修后经新光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入住。当楼鸣泉第一次告知我有渗、漏水现象后,我马上联系装修公司,其表示卫生间进行过多次防水施工,未发现有渗漏情况,不会有此问题。当时本就是梅雨季节,楼鸣泉的衣柜紧靠外墙,不排除外墙渗水可能。楼鸣泉诉称渗漏水始于2009年6月,而我在同年11月才入住使用,显然渗漏原因不在我方。楼鸣泉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楼鸣泉提出因其楼上住户王成超家卫生间漏水,导致污水渗漏至楼鸣泉家并造成损失,其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楼鸣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其有义务预交鉴定费用,其拒不交费,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楼鸣泉要求王成超赔礼道歉、拆除淋浴室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楼鸣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