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海执异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0)海执异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xx,王贵,张亚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海执异字第195-1号案外人北海雅马哈贸易行。法定代表人:王贵申请执行人周xx。被执行人王贵。被执行人张亚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xx与被执行人王贵、张亚娇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09)海执查字第76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名下的存放在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226931.28元征地补偿款。案外人北海雅马哈贸易行于2011年8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海雅马哈贸易行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海执查字第760-4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存放在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226931.28元征地补偿款属北海雅马哈贸易行所有。其理由和事实是: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2008年8月23日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向驿马镇驿马村第七队冯某租赁五亩地,后因征地而被相关部门拆除在租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所得的征地补偿款226931.28元属于北海雅马哈贸易行集体所有,该款与王贵无关。现其提出请求海城区人民法院撤销(2009)海执查字第760-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名下的226931.28元土地补偿款的冻结,存放在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226931.28元征地补偿款属北海雅马哈贸易行所有的异议。本院查明:北海雅马哈贸易行是由XX达雅马哈产品北海销售部变更而来。1991年11月12日XX达雅马哈产品北海销售部向北海市工商局申办登记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贵;1995年3月22日XX达雅马哈产品北海销售部申请变更为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仍是王贵。2008年8月23日,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向驿马镇驿马村第七队冯某租赁五亩地,后因征地而被相关部门拆除其在租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北海雅马哈贸易行所得的征地补偿款226931.28元存放在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09)海执查字第76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属于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存放在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226931.28元。本院认为:北海雅马哈贸易行现在工商登记的企业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现存放在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226931.28元是属于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名下的征地补偿款,该款不是王贵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王贵个人所有。北海雅马哈贸易行提出的存放在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补偿款226931.28元属于其所有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海雅马哈贸易行存放在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补偿款226931.28元的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起才审 判 员 劳英琦审 判 员 赖崇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