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鲁惠华与陈晓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鲁惠华。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陈晓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代表人:周文祥。原告鲁惠华与被告陈晓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陈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乘坐鲁晶金驾驶的电动车,在平湖市林埭镇与被告陈晓荣驾驶的苏j×××××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交警部门于2011年6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10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0432元、残疾赔偿金155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262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晓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237元,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荣答辩称,被告陈晓荣事发时系正常行驶,驾车速度不快,原告与被告陈晓荣之间未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陈晓荣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被告陈晓荣因事故也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二、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581.51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其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五、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门面出让购买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开了服装店,并居住在服装店。六、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30元。七、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八、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6000元、会诊费1000元。被告陈晓荣质证认为,证据一,该证明书中写明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并未与被告陈晓荣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四,与被告陈晓荣无关,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但与被告陈晓荣无关。本院出示从平湖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如下证据:一、现场示意图1份,陈晓荣、鲁晶金、鲁惠华、张翠萍、朱补发、李国华询问笔录各1份。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苏j×××××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是由于被告陈晓荣驾驶货车超越原告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或者刮擦而造成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陈晓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但本起事故主要是因为电动车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的,与被告陈晓荣没有关系。证据二,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2011年5月18日的诊断证明,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中的6份笔录,本院对其能相互印证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陈晓荣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沿徐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林公路2011km+600m林埭镇徐家埭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鲁晶金驾驶沿徐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1年6月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以下事实:苏j×××××中型普通货车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苏j×××××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货量。该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8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6000元。2011年11月1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惠华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道标》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二期手术)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二期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后续治疗费可根据经治医院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被告鲁引观(1946年2月20日出生)、姚根明(1942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另查明,苏j×××××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人为陈语和,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陈晓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同方向鲁晶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电动自行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晓荣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因而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晓荣认为其的驾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陈晓荣的护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晓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苏j×××××中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鲁晶金的驾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办法》第50条第6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陈晓荣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电动车驾驶员鲁晶金应承担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医疗费票据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35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8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面出让购买合同书及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为109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因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故以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0元,分别计算15年及11年,即为21814元。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个月及8个月,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3409元分别计算为3901.50元和1560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712.0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3712.01元,由被告陈晓荣赔偿其中的70%,即44598.4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晓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惠华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晓荣赔偿原告鲁惠华的其余经济损失44598.41元;三、被告陈晓荣赔偿原告鲁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鲁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鲁惠华负担185元,被告陈晓荣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