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关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王某,侯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天豪,无业。因本案,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亚光,绰号“阿刚”,无业。因本案,2011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四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使用汽车屏蔽器干扰被害人锁车进而窃取被害人汽车上的财物的方式,合伙进行盗窃作案。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下:一、2011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三人来到本市罗湖区万象城。被害人苗某在万象城附近香港新发烧腊茶餐厅旁边停车时,关某打开汽车屏蔽器,致使苗某遥控锁车受干扰而没有锁上。后由王某望风,侯某动手打开车门盗取了车内的一盒冬虫夏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两条万宝路香烟、一袋蚝干、一斤腊肠等物品。得手后,三人将冬虫夏草卖至罗湖区向西村一小店,得赃款3000元,三人平分。二、2011年2月25日,关某和侯某用同样的方法在罗湖区书城路上盗取被害人刘某一台IP**电脑和一箱衣物。经鉴定,该IPAD电脑价值人民币4140元。三、2011年4月7日16时许,关某、王某、侯某、孙某四人用同样的手法,在罗湖区深房广场海燕酒店对面的路边盗窃被害人楼某车内的一个背包,包内有银行卡十多张及一张写银行卡初始密码的纸条,另有身份证等证件。得手后,四被告人用盗窃的其中一张银行卡取款20000元人民币。四、2011年4月13日22时许,关某、王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阿元”(身份情况不详)采用同样的方法,在罗湖区新都酒店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周某车内的一套高尔夫球具、一部IPAD电脑、一副眼镜。经鉴定,涉案高尔夫球具和IPAD电脑共价值11153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通话记录,银行取款记录,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的辨认照片、扣押返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陈某某、史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苗某、刘某、周某、楼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关某、王某、侯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深圳市物价局的估价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关某判处三年零二个月至五年零二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至四年零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判处三年至四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关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宗盗窃,其有配合公安人员追回赃物。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关某配合公安民警缴回赃物冬虫夏草一盒及IPAD电脑两台,并如实交代了高尔夫球具等赃物的销赃地点。又查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物IPAD电脑一台(32G)、高尔夫球具一套、眼镜一副、背包一个发还被害人周某,将缴回的赃物IPAD电脑一台(64G)发还被害人刘某,将缴回的赃物冬虫夏草一盒发还被害人苗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关某盗窃四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0993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三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6853元;被告人侯某盗窃三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984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一宗,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分工合作,作用相当。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王某、侯某、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关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屏蔽器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