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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田孔星与颜廷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孔星,颜廷建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88号原告田孔星,男,1969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颜廷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田孔星与被告颜廷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孔星诉称,2006年10月26日,被告欠我现金39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颜廷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搞农资经营出售化肥,2006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被告有事,说过几天就把化肥钱给原告,因原、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90元及利息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田孔星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的由来。被告颜廷建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廷建欠原告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勇偿还原告张学较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王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