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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马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浩与陆双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陆双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马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黄浩。委托代理人:刘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双年。委托代理人:杨帆,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浩与被告陆双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陆双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诉称:被告陆双年于2007年11月7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6086元,借款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持,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608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借款人为陆双年,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曾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双年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标明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款,而到2011年10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2、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是真,但原告并没有把钱交给被告,而是将其投标工程的保证金4万元和现金6086元转给被告之子陆全坤与侄子陆全江作为转包工程的履约金,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应向陆全坤或陆全江主张权利;3、上述借款属民间借贷,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交款人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广西地矿中心)、收款人为广西兴桂源招标有限公司、收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黄浩以广西地矿中心的名义交了4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事实;2、交款人为陆全坤、收款人为广西地矿中心、收款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黄浩把自己交的工程投标保证金4万元转给陆全坤作为合同履约金的事实;3、交款人为陆全坤、收款人为广西地矿中心、收款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收据及委托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陆全坤向广西地矿中心交了合同履约金206086元的事实;4、陆全坤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黄浩和黄靖挂靠广西地矿中心参加凌云县下甲水电站建设工程的投标,中标后二人转让该工程的施工权给陆全坤和陆全江。2007年11月7日,地矿中心通知交纳合同履约金246086元,因陆全坤和陆全江只有资金20万元,黄浩和黄靖就同意将他们投标时所交的保证金4万元和黄浩身上的现金6086元转给陆全坤交纳合同履约金,交款后地矿中心分别出具投标保证金4万元和合同履约金206086元的票据各一张给陆全坤,由于黄浩和黄靖未持有交款票据,就叫陆全坤之父陆双年写一张借款金额为46086元的借条给黄浩收持,过后陆双年已还款6086元给黄浩之兄黄靖。交纳上述合同履约金后,黄浩和黄靖并未将该工程交给陆全坤和陆全江施工,而是转给其他人施工。5、证人陆全江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广西地矿中心通知交纳合同履约金246086元,因证人和陆全坤只有资金20万元,黄浩同意将他投标时所交的保证金4万元和身上现金6086元转给陆全坤交纳合同履约金,由于黄浩与证人及陆全坤不熟悉,就让与其较熟悉的陆全坤之父陆双年写借条给他,陆双年并没有得到借条上所写的借款。被告用证据4和证据5综合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写借条给原告,但并没有拿到原告的46086元和写借条后被告已还款6086元给原告之兄黄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系其亲笔所写,但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未得到这笔借款,因此不应由其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被告借款不管用到何处都不能成为其拒绝还款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认为陆全坤系被告之子、陆全江系被告侄子,二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借条是陆双年亲笔所写,应由其自行承担返还义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和间接证据,因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比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陆双年向原告黄浩借款46086元,限于2007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浩人民币肆万陆仟零捌拾陆元整(46086元正),定于2007年11月28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陆双年2007年11月7日”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还,被告又于2009年10月29日在借条上注明:“目前此款广西地矿尚未退还,所以我无法归还。此款是当作凌云县下甲水电站的履约金。陆双年2009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双年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黄浩借款46086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086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已还款6086元给原告之兄黄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偿还原告借款6086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还款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6086元,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而原告至2011年10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从本案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借条上的注明内容可看出,原告曾于该时间向被告催款,诉讼时效因原告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29日起重新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届满,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086元及其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双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浩借款本金4608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陆双年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农绍庚人民陪审员  朱世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