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杨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56号原告陕西西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孟杰,��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虎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新明,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西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孟杰、蒋虎军,被告杨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陕AD30**号大客车卖给被告。车辆交接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多次催促无果。2011年11月9日被告雇用的司机王恩顺驾驶该车在西安市劳动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385000元。而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付款。死者家属到公司来闹事,公司为不影响正常经营和办公,即替被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了协议约定的38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85000元;2、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1386元(从垫付日起至起诉日)及从起诉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当时购车后过不了户,要求退车亦无果。出事故后,当时死者索要200多万,原告让其本人和死者家属谈,到400000元以下就可以签字,其本人同意只赔偿20万元,当谈到385000元,原告让先签字,并告知与原告之间好商量。如果当时让其赔偿385000元不会签字。可以比对签字时间,查明签字是在责任认定书前。当时原告已同意赔偿20万元,现在变更赔偿385000元,愿意承担按赔偿费20万元计算,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乙方)购买原告(甲方)所有的车号陕AD30**大客车。其中,“1、乙方一次性付甲方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其中购车款为80000元(捌万元整),壹万元为保证金。2、自购车之日起,(不含车辆检验时间)乙方在30天内必须完成车辆过户手续。甲方待车辆过户后退还保证金。3、如违约未完成过户手续,保证金不予退还。4、自车辆交接后,陕AD30**车产生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嗣后,双方对车号为陕AD30**车进行交接。被告接车后即开始营运,因故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9日,被告所雇佣司机王恩顺驾驶陕AD30**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莲湖大队认定:“王恩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观察估计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同年11月18日,被告以陕AD30**号车主身份与事故受害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由被告向交通事故受害方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85000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在特别状况下代被告向受害方垫付赔偿款385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庭审中,就被告提出原告销售本案诉争的陕AD30**客车因车架号系焊接与产权证不符交警大队不予过户理由,本院会同原告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向被告释明,陕AD30**客车是否存在车架号焊接问题导致车辆不能过户需申进行司法鉴定,然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及交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买卖登记过户,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交付就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只要交付,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未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将所有的陕AD30**号大客车销售并交付给被告之后,该车风险即转移给被告。2011年11月9日被告雇佣司机驾驶陕AD30**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在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之后,应当支付约定赔偿款,而因怠于行使义务,致原告在特定条件下垫付赔偿款38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赔偿尚未确定,故本案不宜处理涉案车辆保险部分,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涉案大客车因机动车焊接发动机号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过户之理由,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因无法过户,要求退车之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被告杨新明向原告陕西西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38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