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于2010年农历10月的一天上午,窃取耿某某家的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耿某某损失1000元。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于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上午,窃取余某某家的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被害人余某某损失1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于2011年10月20日10时许,窃取李某甲家的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二人在返回途中,被单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拦截,王某某驾车逃跑,刘某某被抓获。被盗山羊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余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耿某某、余某某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