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欧某、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欧某,齐某,某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欧某因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公司补税。9月16日,原告将款350000元汇入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该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款至今未返还,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齐某对该债务与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与借款人欧某、担保人某乙公司达成协议,撤销某乙公司的担保责任,故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被告欧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主要是用于在经营某乙公司补交税款及经营所用,借款以及经营某乙公司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齐某辩称: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款项来往与被告齐某无关。原告明知该款用于被告欧某开办公司的补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齐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与被告齐某为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欧某于2009年7月7日与他人投资开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欧某出资300000元,占股60%。某乙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期间,齐某在某乙公司上班,领取工资。2011年9月9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资1100000元,由欧某增资715000元,变更占股为65%。2011年9月15日,被告欧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50000元,汇入某乙公司银行账户,由某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欧某和某乙公司均在借据上签章确认。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某乙公司汇款350000元。2012年1月8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增资决议,改为增资1020000元,欧某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资670000元,变更占股为63.82%。同日,欧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确认某乙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19日四次向欧某借款1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670000元,约定上述债权转为股权,变更占股达63.82%。其中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正是原告汇入某乙公司的款项。同日,原告与欧某、某乙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协议书,三方同意免除某乙公司的担保责任。2012年2月7日,某乙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作了上述增资、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本院受理齐某诉欧某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尚处审理过程中。双方因感情裂痕或破裂,已实际分居,具体时间双方存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单据、股东会议记录、《债权转股权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欧某的还款义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齐某应与欧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至于齐某主张此为个人债务的两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如下:一、齐某以债权人借款时知悉该款用于欧某经营公司补税为由主张为其个人债务,该公司本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该公司增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齐某以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分居期间为由主张为欧某个人债务,此意见可约束夫妻之间债务分割,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