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海林与闫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林,闫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胡海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无为县。被告:闫俊红,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海林诉被告闫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林诉称:2009年2月6日闫俊红向我借款46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即年息4.6万元),闫俊红借款后,已结算部分利息,2010年尚欠6000元息,后面的利息未结,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闫俊红给付46万元本金及5.2万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闫俊红未作答辩。胡海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海林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表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闫俊红借款的事实。对于胡海林的证据,闫俊红未进行质证。闫俊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胡海林提供的证据,闫俊红未行使抗辩权,胡海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胡海林与闫俊红系亲戚关系,闫俊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6日向胡海林借款4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未约定利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海林向闫俊红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俊红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闫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胡海林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的自行放弃,因此胡海林要求闫俊红给付借款本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胡海林要求闫俊红给付5.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胡海林要求闫俊红支付5.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胡海林人民币46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240元,由闫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