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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相花、赵保红与延国省、张俊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相花;赵保红;延国省;张俊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申相花,男,1969年9月19日生。原告赵保红,女,1969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延国省,男,1978年12月25日生。被告张俊连,男,1968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延利兵,男,1975年8月18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桃北中路**科技大厦。负责人范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野,系大地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申相花、赵保红诉被告延国省、被告张俊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红、原告申相花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延国省、被告张俊连的委托代理人延利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相花、赵保红诉称,2011年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大海线113KM+700M被告延国省驾驶晋CV79**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申相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相花、赵保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延国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相花、赵保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80250.3元。被告延国省辩称,我是司机,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俊连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药费9.3万元和吃住费用共计13.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大海线113KM+700M被告延国省驾驶晋CV79**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申相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相花、赵保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延国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相花、赵保红无责任。原告申相花受伤后于2011年2月28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申相花住院4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张俊连支付。原告赵保红受伤后于2011年2月28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疝;2、右额叶、颞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血肿;6、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并挫伤,右侧髋臼骨挫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经原告赵保红申请,滑县交警队事故组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鉴定,原告赵保红的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赵保红住院142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224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张俊连支付,支出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40元。另查明,原告申相花、原告赵保红,属农村居民,原告申相花和原告赵保红出事前在华通路桥集团平阳高速路基十二标项目部打工,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3600元,未有纳税证明。晋CV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俊连,被告延国省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额为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两份、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延国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相花、赵保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俊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俊连赔偿。原告申相花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天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原告赵保红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42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224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张俊连支付,支出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计22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按二人护理,计算为174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142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6604.03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相花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赔偿原告赵保红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7458.61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44255.4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58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保红残疾赔偿金21784.81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624.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赵保红负担900元,被告张俊连有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高新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彦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