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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捕前系罗湖区莲塘名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业区保安。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凌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民兵周某等人根据工作安排,在制止该村七巷旁边一小店打麻将的被告人李某的女友等人时,双方发生争吵,群众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和解。但李某心存不满,当日23时许,李某纠结被告人刘某、王某等多人,一同来到该村民兵营,在民兵营监控室内见到上班的被害人周某等人后即冲进监控室内,对周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被告人李某等人在监控室内殴打被害人时导致该监控设备损坏。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监控维修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等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于2012年3月10日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深圳市莲塘骏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害单位深圳市莲塘骏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2年3月20日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2年10月5日前付清。被害单位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王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