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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厉华良与陈关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华良,陈关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厉华良。被告陈关夫。原告厉华良诉被告陈关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厉华良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装潢材料,总价款21458元,已付7458元,结欠1400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000元。被告陈关夫未作答辩。原告厉华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关夫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结欠价款14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14000元的事实。嗣后,被告未再支付价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付清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关夫支付厉华良价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陈关夫负担。该款厉华良已预交,厉华良同意陈关夫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