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田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原深圳市木人实验室环境控制技术公司出纳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作辉,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田某进入深圳市木人实验室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任职出纳,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同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伪造了一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单,并持该单据向其公司老板何某谎称员工工资已经发放。次日,被告人田某为侵占公司的钱款,先是向其朋友黎某借来一张银行卡,然后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0300元人民币转入黎某的银行账户内。其后,被告人田某持黎某的银行卡取出30300元人民币,再将该款项转存入其姐田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同年11月24日,田某某向被告人田某的公司退还30300元人民币,田某则于次日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伪造的网银交易单据、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人的入职资料、到案经过、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单位深圳市木人实验室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对被告人田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