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1)甬慈知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苗家山寨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纠纷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且原审被告王甬宜身份证地址已拆迁,其已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暂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苗家山寨特许加盟连锁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交裁决。该合同第一条又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苗家山寨”民族风情餐厅连锁企业特许加盟店,于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65号经营“苗家山寨”餐饮品牌。根据该约定,可确认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浙江省慈溪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