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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应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应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某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应某借款58500元,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归还8500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2011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至此,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支付2011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应某借款58500元,又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应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应某借款5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被告归还了8500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2011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即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应某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000元自起诉日即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江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