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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章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黄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广西南国雄鹰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反诉原告)。被告章某(反诉原告)。被告吴某(反诉原告)。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章某、吴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章某、吴某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崖立明与被告张某、章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彭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初期双方关系还较为融恰,原告曾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张某,并积极帮助被告张某的父母。后因被告张某性格多疑,性情反复,双方于2009年8月分手。2009年9月上旬,原告通过珍爱网认识了被告章某,后发展成为恋人,2010年3月初双方分手。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通过腾讯QQ认识,见过几次面后,被告吴某即多次质问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关系,因涉及个人隐私,原告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吴某交往,双方联系就此终止。此后,被告章某、吴某在被告张某的主导下,专门创建QQ群,策划如何诬蔑、打击报复原告。2010年5月2日,三被告联合起来,以“爆料小王”的名义在广西时空网上的广西大学、时尚伊人、我要结婚、南宁生活、人在他乡、手工DIY原创馆、手机玩家等八大板块上发布标题为“爆料骗子,MM们注意了啵”的虚假帖子,并在帖子后面将原告本人的照片、真实姓名、联系电话等公之于众,污蔑原告为感情骗子,使上述网站的点击率达7万多人次,影响十分恶劣。同时被告张某、吴某还多次以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要挟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删帖费用,否则就要原告身败名裂,死无葬身之地。广西时空网是南宁以至广西最大的地方性网站,其影响遍及全广西甚至区外,被告张某、被告吴某与原告恋爱不成,采用编造虚假事实,在广西时空网上张贴造谣、诽谤原告,误导普通群众和社会舆论,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方式,使普通群众对原告产生误解并对原告百般谴责,众多朋友也对原告失去了信任,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严重伤害,更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损害,至今仍无法消除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章某、吴某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一再攻击、诋毁、敲诈原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带来严重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章某、吴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和互联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张某、章某、吴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章某、吴某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章某、吴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5月至2010年上半年,原告通过经人介绍、网络征婚等方式分别认识三被告,原告通过虚报个人资料等方式获取三被告好感并进行恋爱交往。三被告分别在与原告恋爱交往的过程中,发现原告个人资料不实,性格偏激,遂终止与其恋爱。原告对三被告怀恨在心,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进行骚扰,三被告对原告的骚扰行为多次忍耐,但原告却视三被告的忍耐为软弱可欺。更为恶劣的是,原告精心策划并在时空论坛等网络上,以《一个人的战争》为标题,杜撰其与三被告恋爱期间的“故事”,其中包括将被告张某描述为××人,将被告章某诬陷为曾经与上司有不正当关系,将被告吴某描述为贪财图利的小人等。这些编造的内容颠倒是非、情节荒唐、混淆视听,给三被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不仅如此,原告还将三被告的真实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生活隐私等详细信息公布在时空论坛和QQ空间上,由于网络传播速度非常快,对三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困扰,使三被告受到亲属、同事、朋友的指责,饱受他人的冷眼与误解。而三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污蔑、打击报复行为,也没有联合起来以“爆料小王”的名义在广西时空网等网络上发帖,原告目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帖是三被告所为,同时三被告也没有以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要挟原告。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互联网上刻意杜撰虚假事实,公布个人隐私,严重损害了三被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给三被告造成巨大的××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立即停止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和互联网上向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原告赔偿三被告××损害抚慰金10000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张某、章某、吴某的反诉辩称:本案是被告张某因与原告恋爱不成,挟私报复,与被告吴某相互串通,离间并拉拢被告章某,共同编造谎言,通过在社会上散布谣言,在互联网上发布贬损原告的贴子,污蔑诽谤原告而产生的名誉侵权纠纷。原告并没有在网上发帖公布三被告的隐私,也没有侵犯三被告的名誉,原告仅是将自己的调查得到的事实和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等交予朋友,由朋友们明断是非,而非发布在被告提交的网站上。原告认为,即使网上张贴有的三被告的相关信息,包括与原告交往期间的各种事实、三被告有组织有计划地设计陷害原告、发布污蔑原告的帖子,均事实俱在,没有任何虚假成分,不存在对三被告的名誉侵权。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在互联网上各自实施了对对方的侵权行为?2、如已构成侵权,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2009年9月,原告通过珍爱网认识被告章某,之后发展为恋人,2010年3月初双方分手。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通过腾讯QQ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又分手。2010年5月22日,互联网上出现以“爆料小王”名义发出的帖子,标题为“爆料骗子,MM们注意了啵”,该帖附有原告本人的相片、真实姓名、职业等详细信息,发帖内容将原告描述为以征婚为名玩弄女性感情,并打击报复被骗女孩,同时还将原告描述为“什么违法做什么”。2011年2月14日,互联网出现一网帖,标题为“一个人的战争”,发帖人署名“黄某”,内容针对前述“爆料小王”网帖所发,内容涉及原告与三被告交往的详细过程中以及对三被告的为人评价,其中将被告张某描述为生性多疑、性格反复、××方面有疾患的人,将被告吴某描述为与被告张某恶意串通,蓄意报复原告,对于被告章某则陈述“对其与前公司老总关系非同寻常”深信不疑,该网帖附有三被告的相片、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职业等详细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先后向南宁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相关发帖的IP地址、QQ号注册信息,但被告知公安网络服务器中不存在上述调取信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则书面答复,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之外,该公司无权基于其他原因提供QQ软件用户的任何信息。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网帖“爆料骗子,MM们注意了啵”和“一个人的战争”,其网帖内容已经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于保护用户信息需要而拒绝向本院提供上述网帖的IP地址及QQ号注册信息,以致于本案缺乏最原始、直接的证据证实发帖人即为本案原、被告,但根据发帖内容不难判断,发帖双方彼此都对对方有详细的了解甚至包括个人生活细节方面,这就意味着发帖双方曾经关系密切并都知晓对方生活隐私,而非局外人或一般朋友所能及。故从我国民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出发,结合了原、被告间曾是恋人关系、后因分手产生矛盾以及QQ相互聊天记录中所表述出来的矛盾成因及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有理由确信发帖人即为本案原、被告。鉴于上述涉案网帖均有针对性的公布对方的真实姓名、披露对方的个人隐私,内容上也使用了贬损、侮辱性的语言,不可避免的导致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相互间的发帖行为已分别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各自作为侵权人,应向对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至于××损害赔偿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有利用互联网诋毁对方的故意,主观上均有相同的过错,故对原、被告各自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章某、吴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的名誉侵权,并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互联网上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黄某关于××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黄某立即停止对被告张某、章某、吴某的名誉侵权,并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互联网上向被告张某、章某、吴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四、驳回被告张某、章某、吴某关于××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章某、吴某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章某、吴某负担500元,原告黄某负担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娴审 判 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秦 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壹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