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刑三核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王伟抢劫刑事复核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吉刑三核字第28号被告人王伟,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王伟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0年9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伟携带铁锤来到图们市月宫街恒昊家园2号楼2单元6楼楼梯处等候住在该单元601室的桑某某伺机抢劫。当桑某某回家开门进屋时,被告人王伟跟随进屋并将门锁上,强行将桑某某拖到卧室内,用双手掐其颈部,并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击打其头部数下后,抢走其挎包(内有人民币1660余元)。桑某某因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脑损伤而死亡。同年9月11日,被告人王伟在图们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凶器铁锤头,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足迹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精神病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成某某等证人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伟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王伟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王伟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初字第60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二、对被告人王伟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慎哲珠代理审判员史国荣代理审判员孙振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