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于某某。被告: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被告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0万元。该款被告华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