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了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双方约定分期偿还,从2011年11月开始的每月20日,最少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1000元。同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偿还四个月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尚未到期部分,以后再请求偿还。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章某的居某身份证一份,姓名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人署名为陈某某,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陈某某,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从2011年11月开始的每月20日,最少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1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章某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但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已四期未予偿还,原告庭审变更要求被告先予偿还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负担20元、陈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