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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凌昌、陈某等犯盗窃罪刘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凌昌,无业。1996年8月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5月因盗窃被衡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系河北广播电视大学一年级学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凌昌、陈某、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凌昌、刘某甲、陈某、单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凌昌伙同被告人陈某在衡水市中华大街方圆小区一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拧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的一辆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撬开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深州市辰时镇封庄村一张姓老头(另案处理),二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7元。2011年5月4日12时许,王凌昌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单某在衡水市榕花北大街吉美百货门前撬盗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未作价),得手后由单某骑回王凌昌和刘某甲在衡水市区的租住处。王凌昌与刘某甲在吉美百货相邻的鑫源电器门前将刘某乙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撬锁盗走,后刘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张姓老头;通过程伟(另案处理)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卖给正在原籍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电动车系盗窃车辆仍予以购买。三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67元。2011年5月27日12时许,王凌昌、刘某甲、单某预谋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车。因该医院有王凌昌认识的人,故王没有到现场实施盗窃。刘某甲、单某在医院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王凌昌、刘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姓老头。三人各分得1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02元。2011年5月28日13时许,王凌昌、刘某甲、单某在衡水市商贸城用随身携带的拧子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单某自己骑用该车并给王、刘每人现金1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92元。2011年6月8日13时许,王凌昌伙同刘某甲在衡水市大庆路鑫城华居小区将被害人王某乙上锁的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姓老头。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15元。2011年6中旬的一天20时许,王凌昌伙同陈某在衡水市人民路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满某上锁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后交给靳某(另案处理)销赃未果。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24元。2011年7月3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凌昌在衡水市中心街新时空网吧门前撬盗张雪的邦德牌电动车时,被范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99元。2010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仍委托张庆云(另案处理)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予李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688元。案发后,除销赃给张姓老头的车辆未能追回外,其余被盗电动车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单某退赔现金1102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并退出其非法所得款3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郑某、刘某丙九人的陈述、证人靳某、范某、马某、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交付、领取退赔款证明、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书证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凌昌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单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王凌昌盗窃数额巨大,刘某甲、陈某、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买卖,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凌昌曾多次犯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多次盗窃作案,系累犯,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因盗窃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部分盗窃未遂,依法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单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单某积极退赔并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亦有悔罪表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王凌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单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单某可适用缓刑;对王某甲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凌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六、责令被告人王凌昌、陈某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87元归还被害人郑俊赏;被告人王凌昌、刘某甲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915元归还被害人王玮。七、被告人单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凌昌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追缴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即扳手、改锥各一把,“T”型拧子两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吴卫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