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丙甲与洪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8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27日双方生育儿子洪某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且其喜好赌博。平时被告一人租住在天台县新城,偶尔回家也总是向原告要钞票,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洪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丙,现已有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台县始丰街道龙山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天台县档案馆及天台县民政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关系依法应认定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经本院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综合上述因素,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