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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盛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8259551),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8-9层。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46322110),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盛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盛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盛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浙a×××××号车从中埠村驶往芳村,途径19省道上官乡车站路段时,与正从被告四违章停放的浙a×××××号车车身前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分别为上述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付任何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2696.78元。二、被告盛某某、陈某对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两肇事车分别在被告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治疗及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36980.6元。4、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出院后误工时间。5、交通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数额624元的事实。6、被告盛某某、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主情况。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审核为36973.6元,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期间认可,标准认可。误工费,认可75元每天,认可100天,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75元每天,27天住院为准。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不承担诉讼费。两个保险公司责任由法院确定。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盛某某答辩称:我参加保险了,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某答辩称:我的意见是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审理中,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双方为此申请本院法医对此进行审核,并由法院根据法医审核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本院法医审核后依法出具证据材料审核意见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药费金额扣除7元,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盛某某、陈某无异议,认为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本院经核算,被告计算有误,且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均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可100天,误工时间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法院法医审核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5,被告均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部分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8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浙a×××××号车从中埠村驶往芳村,途径19省道上官乡车站路段时,与正从被告陈某违章停放的浙a×××××号车车身前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陈某某住院27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36980.6元。三、浙a×××××号车挂靠在富阳市天虹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为被告中华××支公司。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盛某某,该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为被告中华××支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盛某某驾车途经有人行横道路段,未注意避让行人,车速过快,疏忽大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车违反停车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盛某某、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分项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法律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关于非医保的医药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其他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法医审核意见确定为18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认可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案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80.6元,误工费15114.6元(180天*83.97元/天),护理费2267.19元(27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5267元,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部均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7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7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3.5元,被告盛某某负担420元,被告陈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