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伍甲、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路大厦楼座。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伍甲。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伍乙。原告���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银行)为与被告伍甲、黄某某、徐某某、伍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甲、黄某某、徐某某、伍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伍甲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伍甲向原告借款18万元,���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2051%计某。为此,被告伍甲提供其名下牌号为浙c的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徐某某、伍乙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2011年2月20日起没有依约偿付贷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伍甲、黄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7265.25元、利息1082.7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1年8月18日止为933.36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8347.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某);2.判令被告伍乙、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如被告伍甲、黄某某、伍乙、徐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394349a的东风日产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伍甲、黄某某、伍乙、徐某某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伍甲、黄某某、伍乙、徐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约定;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4.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5.结婚证,证明被告伍甲、黄某某为夫妻关系。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伍甲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原告深银行与被告伍甲、徐某某、伍乙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借款人伍甲金额18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2051%,按年调整罚息利率借款到期时的贷款利率上浮50%抵押人伍甲抵押物东风日产牌浙c号小型汽车(发动机号394349a)保证人徐某某、伍乙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债务保证时间未约定双方还约定,无论借款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出借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伍甲得款后亦已归还部分款项。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被告伍甲尚欠借款本金47265.25元,利息1186.07元,逾期利息3556.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伍甲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被告伍甲到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伍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伍甲自愿提供其名下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汽车作为抵押,原告有权就上述财产主张优先受偿。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伍甲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伍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7265.25元、利息1186.0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逾期利息为3556.84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某);二、如被告伍甲、黄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伍甲提供抵押的浙c号小型汽车(发动机号394349a),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某某、伍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伍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伍甲、黄某某、徐某某、伍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