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管理有限公司、金华××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林甲、陈乙与陈甲、林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管理有限公司,金华××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林甲、陈乙,陈甲,林甲,陈乙,林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金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楼ab、c区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林甲。被告:陈乙。被告:林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丙。原告金华××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林甲、陈乙、林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林甲、陈乙、林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购买发动机号为27294531849545、车架号为wdcbb8cb8ba728803的梅某德斯-奔驰2996cc汽车,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所购车辆的银行按揭等事宜。2011年9月14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以下简称工行永康某某)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某永康某某透支561500元人民币,由第一被告分期偿还。为满足还款合同条件,原告、第一被告、工行永康某某以担保协议书形式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一至第四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乙方(指原告)代甲方(指第一、二被告)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为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甲清偿义务之日);如因反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工行永康某某、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提车后除归还过一期银行贷款外,既不办理车辆的上牌手续,也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几经交涉未果,为减少损失,2012年1月6日原告代其向某某永康某某偿还全部本息552517.78元。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车款本息人民552517.78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按担保总额的1‰/日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月6日始至代垫车款本息还清止),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林甲、陈乙、林乙共同答辩称:对垫付金额(包括本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不存在连带法律关系,对诉讼请求中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购买车辆已经委托原告代办购车银行按揭、上牌等事宜,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该将格式合同内容不利于被告部分,以及将被告贷款的对象和贷款的方式均应告知被告。不应拿着原告单方拟定的若干份合同让被告在上面签字就草草了事,特别是对担保人的权某和借款的义务和反担保的义务都应作出书面的告知,并在相应的栏目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投资公司,首先,其担保行为超出法律范围和经营范围。原告在销售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左右擅自将第一被告的车和钥匙扣押至今,包括车内所有物品均没有扣押清单和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经办人称将车内物品移交义乌奔驰4s店,我们清点过,只有部分物品。其中车辆电子狗、数码相机等均未列入返还之内,我方要求予以赔偿。反担保人,应该按照担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贷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才有承担反担保的义务。本案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按揭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车辆上牌应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给被告上牌的义务,造成本案损失扩大,应该承担拒不上牌的损失。原告声称被告既不来上牌,又不来办理抵押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银行虽有一期或二期违约,原告作为担保方,应当把一期或二期欠款掉就行,不应全部还掉。原告补充称:垫付车款本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合同上的签字应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相关合同上没有尽相关合同告知义务,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的经营范围及担保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扣押车子及车内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关于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车辆上牌是原告的义务,但是需要被告配合,提供上牌所需的资金及办理相关手续,基于被告不配合,至上述手续至今未完成,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现在违约不仅是逾期支付银行贷款,而是也未履行后面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解除合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材料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按揭服务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购车按揭等服务事实。3.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所购车辆型号、车款778000元的事实。4.保险费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所购车辆已交付并已交纳保险费等事实。5.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因购车而向某某永康某某透支561500元及双方对还款金额及时间进行约定等事实。6.担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购车还款事宜进行担保等事实。7.反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主动承担债务及第三、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等事实。8.上牌抵押承诺书1页,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承诺提车后在约定时间办理上牌、抵押及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9.重要提示1份,作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还款等告知的事实。10.转帐凭证复印件2份(共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11.挂号信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前与被告进行交涉等事实。12.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方质证后,认证如下:1.对证据1-4,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格式合同,在申请贷款之前,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向哪家银行,什么方式、多少利率进行贷款,只是让被告在合同中签名。按照格式合同及合同法的相某某定,被告擅自以单方违约累计2次就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对解除合同以后的任何损失不予承担,这一规定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某某定。原告也没有提前告知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义务。第三方乙也没有书面或其它方式告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主张诉请的权某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应当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在本合同约定以透支的形式为被告办理了透支卡及相关手续,严重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的约定,属于法律禁止范围。故本协议上述部分内容属于无效,包括办理透支卡进行贷款以及对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均违反了相某某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承认在该合同中签名,就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6,四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担保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都印证了被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此保证金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的;对第五条,本合同是在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我们对工商银行的盖章有异议,签合同时这个章是没有的,这个章是起诉后盖上去的。本院认为:担保协议中有被告陈甲的签名,也有作为担保方原告的印章,纵使工商银行章是补盖的,说明已得到工行的追认,而且原告已为被告陈甲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证据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完全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条款也没有告知被告,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如果担保协议无效,反担保协议也无效。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在该反担保合同中签字并无异议,但其中代偿资金按月利率2%计息,又约定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两者之和明某某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故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证据8,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承诺书的义务,本身属于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这份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委托按揭服务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购车后上牌是其自己的权某,可以自己办,也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第一被告应当把相关资料和费用在约定时间内交给原告,否则,原告无法进行办理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受第一被告委托代办而产生了多少损失,故让第一被告承诺交纳违约金,有失公平;第三、第四被告关某某担律师费的反担保范围,超出第一、第二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有悖担保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6.对证据9,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7.对证据10,四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代偿应该建立在银行通知还款的情况下,对违约部分的金某某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52517.78元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8.对证据11,四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9.对证据12,四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律师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陈甲从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27294531849545、车架号为wdcbb8cb8ba728803的梅某德斯-奔驰2996cc汽车一辆,价税合计778000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按揭服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陈甲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原告收取担保手续费17500元,双方采用首付款加银行按揭的方式结算,第一被告应在工行永康某某银行存入不少于车价27.8%的购车首付款计人民币216500元,车辆分期付款总金额(即按揭贷款金额)5615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同日,被告陈甲与工行永康某某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某永康某某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61500元;共分36期还款,首期17307元,以后每期偿还17281元,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第一被告应按卡里支付的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0642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银行均不向被告退还手续费;如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银行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等;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第一被告、工行永康某某三方以《担保协议书》形式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第三、第四被告为反担保人;第三、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第一、第二被告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第一、第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至第一、第二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原告为实现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追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自第一、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追偿债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永康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提车后仅归还过一期银行贷款。至今,该车未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原告代第一被告向某某永康某某偿还全部本息552517.78元。另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8000元。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扣下原告在2011年9月2日所购的梅某德斯-奔驰车。本院认为:原告代第一被告向某某永康某某偿还全部本息552517.78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利息并违约金部分,《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息支付代偿款利息及按担保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两项合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名认可作为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552517.78元及利息并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被告是反担保人,应对第一、第二被告上述代偿款552517.78元及利息并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中确定的债务为限。在《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合同》中,均未约定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范围,超出主合同中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其已支出的律师费及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扣下第一被告所购的梅某德斯-奔驰车问题,宜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金华××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552517.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乙、林乙共同对被告陈甲、林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陈甲、林甲共同负担,被告陈乙、林乙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