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甲、单某某、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甲、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单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单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甲、单某某、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在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甲与被告蓝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天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款后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付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单某某、蓝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万元及其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单某某、蓝某某对上述借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单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当时陈甲和我说的是借30万元,没有50万元,借款利息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借条上利息没有约定,而且陈甲也没说。借条上约定由陈甲的公司某某进行抵押,应该由设备先进行抵押。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乙,陈甲是公司股东。这笔钱借去是公司用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当时陈甲给我出具了一张某某书,该承诺书上说明所有我为陈甲担保的经济款项,其所有责任由他自负。被告陈甲、蓝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甲、单某某、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单某某、蓝某某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通过银行打给被告陈甲45万元,另外5万元是现金支付给他。其实,在原告借给被告陈甲50万元之后,被告陈甲又从原告这里借去7万元,并且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借给被告陈甲20万元。如果,将来查明原告只借给陈甲30万元的话,那么,原告愿意一分钱都不要他们还了。当时,原告与被告陈甲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因为到法院5分利息不保护,所以就主张按2分利息计算。在借款后,被告陈甲归还给原告3.3万元,被告单某某归还给原告1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单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属实。对于原告的上述当庭陈述,被告单某某除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不予认同外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甲由被告单某某、蓝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作为担保人有权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所以本院按无息借款认定;在《借条》上,有关陈甲“以本公司某某抵押”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该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还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抵押条款没有写明抵押物名称,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故抵押关系尚未建立。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中,原告与被告陈甲口头约定利息一节,因无法对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甲、单某某、蓝某某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甲缺少经营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今借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以本公司某某作抵押。此据为凭证”。被告陈甲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单某某、蓝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和捺印。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陈甲借款50万元,但原、被告没有办理公司某某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抵押关系没有建立。在借款后,被告陈甲还给原告3.3万元,被告单某某还给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由被告单某某、蓝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单某某、蓝某某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单某某、蓝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陈甲、单某某分别还给原告的3.3万元和1万元,本院认定为返还本金,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得率(年利率6.10%)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45.7万元,并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1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单某某、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甲、单某某、蓝某某连带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瑾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