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磊良与丁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良,丁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周磊良。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丁建东。原告周磊良诉被告丁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磊良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磊良诉称: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18日止为120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周磊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丁建东的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建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建东返还周磊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限丁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丁建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丁建东负担,该款周磊良同意丁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