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清亮与刘志海、于祥太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亮,刘志海,于祥太,于见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刘清亮,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志海,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于祥太,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于见国,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清亮与被告刘志海、于祥太、于见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祥太、于见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日,沂南县铜井镇新王沟西村将本村村西北角尾沙库以西土地一块,公开招标进行发包,原告竞标后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约34.72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4月1日止,承包费94920元。原告承包该块地以前,三被告在该块土地上栽种有树木,原告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三被告拒不清除土地上的树木,一直占用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海辩称:我于1999年承包了本村尾沙库-集体界石以西土地一块,面积约0.6亩,没有签订合同,只交了一年的承包费,以后一直没有支付承包费。另我承包的土地并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祥太、于见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4月1日原告与新王沟西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面积、四至、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等事项的事实。2、沂南县铜井镇新王沟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将被告于见国三口人的土地0.39亩进行调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承包在先,且树木是其个人栽种的。被告刘志海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刘清亮承包了土地之后,经村两委、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12人对刘清亮的承包地进行丈量并挖西北-东南朝向的水沟一条,作为原告承包土地的东至,且丈量结果是以西北-东南朝向的水沟为刘清亮承包地东至符合其承包土地的面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是在2004年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水沟是在2007年挖的,该份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加盖村委公章,且被告对该两份未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合法、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有签名,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且不能证实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被告刘志海承包了沂南县铜井镇新王沟西村西北角尾沙库(即尾沙坝)-集体界石以西土地一块,面积约0.6亩,并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也没有交纳承包费,并一直占用至今。2004年,该村对尾沙坝集体界石以西的一块土地进行公开招标,对村民进行发包,后由原告中标,并于同年4月1日与新王沟西村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约34.72亩,四至为:尾沙坝-集体界石以西,南至东西路,西至河沿西路(保留水沟),北至蓝矾厂西南角离墙10米、从选厂东南角往东23米,北至蓝矾厂东西墙13米,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4月1日止,承包费为94920元,后新王沟西村村委实收90000元,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在原告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之前,三被告在该块土地范围内均占有一块土地,分别为:刘志海0.6亩,于祥太0.08亩,于见国0.39亩,原告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之后,村委对于见国的0.39亩土地进行了调换,且被告于见国已在村委给调换的土地上进行了种植,但于见国依然占用着原来的0.39亩土地,被告刘志海、于祥太亦一直占用着土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让出。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志海坚称其占用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土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被告刘志海、于祥太、于见国占用的土地均在原告刘清亮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清亮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沂南县铜井镇新王沟西村村西北角尾沙坝-集体界石以西34.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新王沟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订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志海在未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自原告取得了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仍一直占用其中的0.6亩土地,拒不让出;被告于见国在村委给予调换土地之后,仍强行占用原来的土地,拒不让出;被告于祥太亦在没有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强行占用该土地,拒不让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已经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让出其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海辩称经村两委、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12人对原告刘清亮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并挖西北-东南朝向水沟一条,系原告刘清亮承包地东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志海提交的证据未有村委公章,亦不能够证实在场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三被告拒不让出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90000元承包费的损失为准,由此得出原告刘清亮所承包的土地每亩每年的承包价格为86.4元(90000元÷30年÷34.72亩),自原告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三被告已占用8年,因此,被告刘志海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0.6×86.4×8=414.72元,被告于见国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0.36×86.4×8=248.83元,被告于祥太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0.08×86.4×8=55.30元。被告于祥太、于见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海、于祥太、于见国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清除栽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二、被告刘志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72元,被告于祥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30元,被告于见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