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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成莉莉与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莉莉;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成莉莉。被告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巿灞桥区水流村南街。法定代表人李玉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怀谦。原告成莉莉与被告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莉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怀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成莉莉与借据中成利利因不能确定是同一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股东刘绪民已经代原告领取,原告应向刘绪民索取。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因生产急需资金,经股东刘绪民手借得原告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成利利60000元,按15‰计息,2010年6月12曰被告出具了利息清单,载明成利利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1600元,该款及利息始终未付原告,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借据中成利利与原告成莉莉不能确定属于同一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刘绪民以成利利名义已将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21600元领取,要求原告向刘绪民索取。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后经询问刘绪民,查明当时将成莉莉写作成利利属笔误,本案原告成莉莉和借据中成利利属于同一人,对于刘绪民以成利利名义领取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21600元,刘绪民称其打收条后被告并未给钱,并认为与该案无关。上述事实,借据、计息清单,刘绪民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借据向其索要欠款,虽借据中因笔误将原告名字写错,但对于被告借原告本金60000元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偿还。被告辩称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利息以成利利名义付给刘绪民,但并未付给原告,且刘绪民予以否认,被告与刘绪民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陝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成莉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并按月息15‰承担自2010年5月27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其1145元,下余114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