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嵊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民初字第2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陈甲。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嵊泗菜园镇××号面积为172.20平方米的私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嵊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张某某处借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分担。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配偶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嵊泗××菜园镇××号的房产享有共有权。3、借条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某借款24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4、借款借据、综合业务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999年2月1日,被告向嵊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被告陈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因被告收入不高要求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同意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坐落于嵊泗××菜园镇××号面积为172.20平方米的私房属被告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向嵊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属实,向张某某借款已还清,夫妻共同债务中还有向其姐陈丙借款18000元、陈丁借款7000元、陈戊借款4000元,另外向陈己借款2500元。被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陈己借款2500元。另本院依法向嵊泗房地产管理局调取被告陈甲名下的房产档案资料,并当庭予以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资料更能清楚证明该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资料,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一栏虽记载有配偶周某字样,但房产档案资料载明该房屋建成于1988年,属原、被告婚前建造,故本院认定坐落于嵊泗××菜园镇××号的房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款属实,但已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是否已偿还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可另行解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还有向其姐陈丙借款18000元、陈丁借款7000元、陈戊借款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陈甲经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名陈乙,现就读于嵊泗职教中心幼师班。2002年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上旬,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己处借款2500元;坐落于嵊泗××菜园镇××号面积为172.20平方米的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原、被告均未采取合适的方法来解决夫妻间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女儿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抚养子女生活费争议,结合嵊泗本地经济生活条件、物价水平、消费状况等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对原、被告房产争议,本院认为该房屋建成于1988年,系原、被告婚前建造,属被告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号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己处借款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被告陈甲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陈乙独立生活止(生活费于每月5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夫妻共同债务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己处借款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75元,被告陈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夏松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