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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戴耀忠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耀忠,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伍玉新,陈玲弟,戴耀光,戴耀恩,戴筱华,戴筱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耀忠。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立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玉新。委托代理人潘崇国。原审第三人陈玲弟。原审第三人戴耀光。原审第三人戴耀恩。原审第三人戴筱华。原审第三人戴筱秋。上诉人戴耀忠因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93年8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向伍玉新颁发2-1993-18-1001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地号3-18-1001-343,使用权面积121.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伍玉新。2004年8月,伍玉新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该宗地现状未发生变化,面积准确与原登记内容相一致,符合温土资发(2003)77号文件规定的换证要求,故于2004年9月向伍玉新换发2-2004-3-39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裁定认为: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2004-3-39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1993-18-1001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并没有改变2-1993-18-1001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戴耀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戴耀忠对换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戴耀忠的起诉。上诉人戴耀忠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温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系换发证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在另案中,原审法院却又将该行为认定为变更登记行为,并认为原登记行为因变更登记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其违法。原审法院上述两份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同时,被诉颁证行为由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下,未作出任何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立案受理。被上诉人伍玉新辩称:换发证行为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不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戴耀忠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玲弟、戴耀光、戴耀恩、戴筱华、戴筱秋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2-2004-3-39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2-1993-18-1001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的新证,该证所记载的内容与原证一致。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原土地登记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戴耀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戴耀忠对该换发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戴耀忠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应由当事人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张 存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